(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496号 (3)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22115.2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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