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7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飞翔,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卢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丹,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周飞翔、王智超,被告人卢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梅、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明知大麻为毒品,但为了获取利益,两人于2015年8月初开始利用网络贩卖毒品。为实施犯罪,卢某甲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一整套姓名为阮养花的资料(包括居民身份证、建设银行卡、支付宝账户、手机号码15×××14等)用于掩饰身份。卢某甲负责通过QQ联系购买毒品大麻、并通过QQ号码17×××06(昵称:麦克库洛奇)在多个QQ群散布贩卖毒品大麻的广告信息、联系买家在淘宝闲鱼购物上假借商品名称“高品茶叶”、“菠萝”、“蓝莓”等购买大麻,卢某乙负责接收上家邮寄至其工作地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某4S店的夹藏大麻的包裹,并根据买家所下订单分装称量大麻后,将大麻夹藏在茶叶袋中通过快递公司寄送给买家。二人通过姓名为阮养花的支付宝账户15×××14或卢某甲的微信(微信号:×××)钱包收取毒资。
2015年9月8日20时许,举报人唐某用QQ(12×××20,昵称:week)联系卢某甲以270元的价格购买3克毒品大麻,后卢某乙以“刘明”的名义通过速尔快递(单号:880147775299)寄给唐某,唐某收到包裹后于2015年9月15日持包裹到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举报,民警对其持有的包裹进行检查,发现该包裹内有疑似大麻一包,重量:2.66克,经鉴定检出四氢大麻酚。
2015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某4S店将卢某乙抓获,次日在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轩伟塑业有限公司将卢某甲抓获。2015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4S店缴获卢某甲购买的寄给卢某乙的大麻一包,经鉴定重50.64克,检出四氢大麻酚。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1770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有立功表现,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卢某甲系坦白;2、实际贩卖毒品大麻为2.66克,数量少,情节轻微,另外缴获的50.64克大麻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
被告人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卢某乙系初犯、偶犯,亦是从犯,其只是帮其哥哥收发货;2、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3、实际贩卖大麻数量为2.66克,数量少,情节轻微,另外缴获的50.64克大麻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卢某甲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刘科宏。
上述事实,有扣缴的毒品、塑料封口机、手机、笔记本电脑、建设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现金(均系照片),快递单,QQ聊天记录截图,淘宝支付交易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商银行入账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支明细,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书,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人唐某、丁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二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卢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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