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622号 (4)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深公(南)刑勘[2015]012210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13时许勘验、检查,反映案发现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旺棠工业区25栋一楼蜀X香辣虾门口的方位及概貌,门口人行道上摆放有几张圆木桌、1个煤气瓶和1张烧烤架等物品,其他未见异常。
(2)证人伍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汪某即用煤气瓶打伤曾某头部的男子。
(3)证人任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汪某即用液化气罐打伤曾某头部的男子。
(4)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汪某即用煤气瓶打伤曾某头部的男子。
(5)被害人曾某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汪某即打其头部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任某、伍某与本案被害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的时间和签名虚假,经查,侦查机关已经进行了补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害人曾某和证人王某、任某,伍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汪某用小型液化石油气罐砸伤被害人曾某;且上述证言与物证、证人鲍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汪某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_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