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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9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7月31日、2009年10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七日及十三日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少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学城某栋伺机盗窃,趁无人注意时攀爬一楼西侧外窗进入楼内,后用螺丝刀、剪钳等作案工具撬开A办公室的门锁,偷走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牌银色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宋某的一部苹果牌银色13.3英寸笔记本电脑、被害人韩某的一部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刘某的一部索尼牌橙色笔记本电脑、被害人芈某的两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季某放置在其卡座抽屉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980余元、港币600余元、一块斯沃琪牌石英手表和一个双肩背包,得逞后逃离现场并将偷得财物变卖。

经鉴定,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8804元,2015年11月2日,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刘某、芈某、宋某、韩某、季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案发现场照片,刘某对被告人的辨认,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案发现场的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涉案金额、被告人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执行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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