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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8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8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利军,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邢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赵某的妻子欧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锦龙路格尔发停车场门口打麻将,期间被告人樊某的妻子宋某来到该处质问欧某是否有跟人讲其的坏话,二人言语不和争吵起来,宋某拿起麻将砸向欧某的脸,欧某找到在附近的赵某,告诉赵某其被宋某欺负,赵某遂与欧某来到上述地点找到宋某,双方发生争执、扭打。之后宋某电话通知樊某其被人欺负,樊某赶到现场,宋某与欧某扭打在一起,樊某与赵某扭打在一起,随后,樊某冲进麻将馆拿出一把菜刀砍向赵某,赵某举手去挡,左手掌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左手缝合创长度为13.7cm,评定其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樊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向被害人赵某赔偿了11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725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行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3、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菜刀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屈某、汪某、宋某、欧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南)鉴(法临)字[2015]刑231号鉴定文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屈某、宋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樊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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