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6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6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1年l2月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1月20日l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从宝安区福永镇坐公交车来到南山区科技园,在高新园地铁站A出口旁自行车停放处,被告人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钳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Trek牌黑蓝相间山地自行车的后轮锁剪断,在其准备将自行车推离现场时被保安员抓获,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一辆、作案工具铁钳一把。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46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5〕1671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盗自行车、车锁、作案用断线钳(均系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自行车购买收据,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被告人对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的辨认,被害人对被盗自行车、车锁的辨认,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付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淦德


_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