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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号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4年6月2日向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申请领取卡号为4910381050234504的信用卡后,于2004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4日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违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结欠透支本金12992.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已将该卡全部透支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说明材料及还款证明;营业执照,办卡申请资料,历史账单及欠款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129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已将全部透支欠款还清,并自愿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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