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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号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1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松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04年6月2日向广发银行汕头分行申请领取卡号为4910381050234504的信用卡后,于2004年6月7日至2008年9月4日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至2011年5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违约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结欠透支本金12992.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已将该卡全部透支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的报案材料、说明材料及还款证明;营业执照,办卡申请资料,历史账单及欠款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银行本金共1299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愿认罪,归案后已将全部透支欠款还清,并自愿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晓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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