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33号
汕 头 市 金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粤D36B61号牌摩托车沿汕头市金平区澄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澄海路与华新南路交界处时, 摩托车头前方碰撞行人韩某某,造成被害人韩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在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一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10出警命令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户籍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材料,视频光碟,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魏某某、谢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判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
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维加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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