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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51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取保候审。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无法到案参与诉讼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奕纯

审 判 员 郑碧娇

审 判 员 郑志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司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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