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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66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忠及代理检察员蔡玉苹、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汕头市濠江区马滘街道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山居委)委托程某某施工队到汕头市濠江区南山大村一集体置换用地进行平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闻讯到场借故闹事。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锄头打砸用于施工的小松(200)挖掘机,致挖掘机驾驶室玻璃破碎、部分零件损坏。在场居委干部成某某、蔡某甲与赶到的街道执法人员杨某某、郑某某和施工人员程某某在制止时,被其他人殴打,致不同程度受伤。经汕头市濠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坏的挖掘机损失价格计28269元。

2014年9月22日,南山居委就上述被损坏挖掘机支付给程某某维修费28000元。2015年10月27日程某某和南山居委分别出具谅解书,其中程某某表示被告人陈某某事后有向其本人赔礼道歉,且南山居委已支付了其挖掘机的维修费用;南山居委表示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后态度诚恳接受批评教育,并能配合做好疏港大道置换地块的确认测绘定点有关工作。程某某和南山居委均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综合材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前科查证情况、南山居委出具的关于推进疏港大道工作的情况报告、谅解书、集体经济联合社支出审批单,证人蔡某乙、蔡某甲、成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汕濠价认[2014]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犯罪较轻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肖育胜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娜莎

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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