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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48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因本案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字(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址于汕头市濠江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几天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璇津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进行量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肖少光

审 判 员 陈翠屏




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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