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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系嘉兴市南湖区耐强塑料制品厂员工。2014年9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20分许,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民警唐某与同事将一起命案的嫌疑人朱国强带出紫阳派出所准备押送看守所羁押时,被停留门口的十余名死者家属围住。家属欲对嫌疑人朱国强进行殴打,民警唐某等人予以制止,家属不顾劝阻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其中家属王某因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当即被传唤至紫阳派出所,被告人张某甲(系王某外甥)冲进派出所欲拉出王某,但在楼梯口处被民警唐某拦下,张某甲当即使用暴力,用拳头殴打唐某脸部,后被亲属拉开并离开现场。当日凌晨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领域假日酒店楼下的停车场旁将张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郑某、夏某、吴某、徐某、舒某、章某、高某、沈某、张某乙、童海慧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伤情记录表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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