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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书记员刘明骞出庭,被告人郑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300路公交站附近杭州清泰鸿财副食品店北侧露宿醒来后,发现头枕着的裤子(内有钱包一只)不见了。其怀疑是不远处露宿的被害人倪某所偷,到站前派出所查看监控录像未果后,被告人郑某来到熟睡的倪某身边,用石块击打被害人倪某的头部,造成其头皮裂伤、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周围群众打110报警后,被告人郑某留在现场,被接到报案前来的民警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医疗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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