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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69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3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柯苇出庭,指控:2015年11月15日22时30分,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城区江城路河坊街路口准备左转时,与前车发生追尾碰擦事故(后经交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是孙某下车与前车司机协商赔偿事宜,当发现附近有警车经过时,其弃车离开现场。随后民警来到孙某家中,在其母亲电话劝说下孙某回家。经抽血检验,确认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孙某具有驾车发生事故且逃逸、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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