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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69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
公诉机关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柯苇出庭,指控: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当其驾车沿秋石高架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河高架复兴立交桥上匝道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6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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