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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业。2015年8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书记员王灵敏,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底3月初的某天晚上、3月底4月初的某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提供吸毒工具,在其住处本市江干区机场路和景大酒店1214房间内两次容留李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7月17日傍晚17时许,被告人梁某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在上述住处容留元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天傍晚17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梁某,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1767克)、四氢大麻酚1包(净重0.3322克)、吸毒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元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毒品上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查笔录及说明、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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