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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42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纠纷与同事万某某在其公司打架,见被害人郗某某等人前去帮万某某,即逃离现场,然后购买一把菜刀返回公司宿舍楼寻找万某某等人,在公司宿舍楼找到被害人郗某某,遂追问万某某下落,郗某某拒绝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即用所持菜刀砍伤郗某某的左手臂。经鉴定,被害人郗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万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附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材料;证人封某某、刀某某、万某某证言;被害人郗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肖少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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