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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19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奕周,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字(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奕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肖某乙、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6日18时许,三人在汕头市金平区永平路84号被害人肖某乙家中饮酒,后被告人肖某甲驾驶粤D49A2A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肖某乙、陈某某往濠江区广澳社区方向行驶,途径濠江区埭澳线7KM+900M处时,因路面起大雾、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右侧翻进入旁边的水沟内,造成肖某乙、肖某甲、陈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肖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肖某甲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6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甲应负该宗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粤D49A2A小型轿车;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汕头市公安局110出警命令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情资料等书证;证人林某某证言;汕公(司)鉴(化)字[2015]02047号理化检验报告、汕公(司)鉴(法活)字[2015]096号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的罪行,当庭认罪,且支付被害人肖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医药费,可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肖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本案中有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被告人肖某甲属初犯,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 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肖少光
审 判 员 陈翠屏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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