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40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户籍登记住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华、纪少霞,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犯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邹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事实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就职的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朱居委会)正在出售位于“泊仔洋”片区宅基地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4.92万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以及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乙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6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乙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朱某己)存入“买地款”68万元。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从该账户支取现金43万元,将余下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丙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3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丙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存入“买地款”15万元。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分别向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丁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乙、朱某丁信以为真,后由朱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存入“买地款”56万元。
(四)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戊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戊信以为真,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朱某己)存入“买地款”共9.92万元。
(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许某某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许某某信以为真,向其支付“买地款”6万元。
案发后立案前,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退回赃款139万元,向被害人许某某退回赃款6万元。
二、挪用公款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汕濠府[2012]24号文件和汕濠人社[2012]35号文件的要求,葛朱居委会协助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并指派被告人朱某甲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为社区居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务的便利,私自挪用葛朱居委会代为收取的朱某庚等160名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17.64万元,并将所挪用款项用于赌博及个人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至6月7日期间退回全部赃款17.64万元,并补偿相关居民的经济损失1.579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诈骗金额及挪用公款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将诈骗所得和挪用的公款用于赌博,只是用于日常开支;其已与被害人就诈骗款项的归还达成协议的应按诈骗款项已退回的事实量刑。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一、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所涉嫌罪名的定性方面没有异议。二、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在挪用公款一案中,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理由是:1、将挪用的资金用于赌博这一非法活动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或相互印证,而其供述中有参与赌博的其他成员都没有到案参与调查或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侦查机关也没有向这些人调查取证以证明赌博的事实存在;2、本案是持续犯、又是数额犯,不存在多次挪用的情形;3、早在案发之前即2014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就已经归还所挪用的款项并补偿了相关居民的损失,使他们照常享有与原来一样的社保待遇,并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朱某甲诈骗和挪用公款的时间存在重合,究竟是用诈骗所得还是用挪用的公款去参赌不得而知,无法分清;5、被告人朱某甲收入微薄,家庭负担重,其可能未能察觉将零星收取的社会保险养老金用于日常家庭生活中。三、被告人朱某甲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视为自首;2、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退赃、退赔并取得当事人的谅解;3、诈骗罪一案中的被害人许某某系被告人朱某甲的母亲,对于发生于近亲属间的诈骗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葛朱居委会对于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取、缴纳方面存在漏洞和缺失,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5、被告人朱某甲一贯表现良好、初犯、无前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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