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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40号 (2)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葛朱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和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甲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根据汕濠府[2012]24号文件和汕濠人社[2012]35号文件的要求,葛朱居委会协助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事宜,并指派被告人朱某甲具体负责此项工作。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利用为社区居民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职务的便利,私自挪用葛朱居委会代为收取的朱某庚等160名居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17.64万元,并将所挪用款项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至6月7日期间退回全部赃款17.64万元,并补偿相关居民的经济损失1.579万元。

2014年6月19日,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葛朱社区居委会干部工作分工、朱某甲简历、《关于印发汕头市濠江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汕濠府[2012]24号)、《印发濠江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业务办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汕濠人社[2012]35号)、《关于下达2012年濠江区各街道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任务的通知》(汕濠府办[2012]97号)、《关于调整2012年濠江区各街道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任务的通知》(汕濠府办[2012]134号)、《关于下达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目标任务的通知》(汕濠礐办[2012]50号)、《关于下达礐石街道2013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任务的通知》(汕濠礐办[2013]25号)、《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进度情况的通报》(汕濠城乡居保办[2013]7号)、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人社所出具的关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的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甲系协助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从事葛朱居委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征缴工作的基层组织人员。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主体适格。

(3)葛朱社区居委会《关于朱某甲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说明》、葛朱社区居委会提供的《2012年葛朱养老保险收据单明细》和《2013年有收据无投保人员名单》、2012年-2013年葛朱居委会代收养老金收款收据(包括2012年和2013年未投保的居民、2012年未投足年限的居民的收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出具的参保账户流水账及相关查询明细资料、葛朱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关于朱某甲挪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退款的情况说明》、《朱某甲养老保险问题支出情况》及相关明细、葛朱居委会向朱某甲开具的退款收条7张,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挪用葛朱居委会160名居民2012年度、2013年度养老保险费共17.64万元,并于2014年4月4日至6月7日向葛朱居委会退款18.8万元,同时还将其本人尚未领取的工资4190元退回居委会,共计19.219万元作为退赃和对投保户的补偿。

(4)葛朱居委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书,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从轻处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辛(原葛朱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证人朱某壬(现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证人朱某癸(现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委员、副主任)、证人朱某己(现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证人朱某子(现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委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是葛朱居委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征缴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员,居委会于2014年2月发现朱某甲私自挪用2012年度和2013年度居民养老保险费17.64万元,朱某甲于2014年4月4日至5月5日期间共退回赃款17.64万元以及补偿相关居民经济损失1.579万元。

(2)证人朱某丑、朱某庚、黄某某、朱某寅、朱某卯(均系参保居民)的证言,证实其他们向被告人朱某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中有部分被朱某甲挪用,直至2014年4至6月,葛朱居委会才补缴以及退回相关款项。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利用协助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政府从事葛朱居委会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征缴工作职务上的便利,将居委会160名居民2012年度和2013年度所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共17.64万元挪作私用,后于2014年4月4日至6月7日期间向葛朱居委会退回赃款17.64万元,并补偿相关居民的经济损失1.579万元。

二、被告人朱某甲诈骗的事实

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其就职的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朱居委会)正在出售位于“泊仔洋”片区宅基地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154.92万元,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乙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6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乙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朱某己)存入“买地款”68万元。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从该账户支取现金43万元,将余下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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