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40号 (3)
(二)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丙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3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丙信以为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存入“买地款”15万元。
(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分别向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丁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乙、朱某丁信以为真,后由朱某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存入“买地款”56万元。
(四)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朱某戊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朱某戊信以为真,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朱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户名朱某己)存入“买地款”共9.92万元。
(五)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虚构向被害人许某某出售葛朱居委会位于“泊仔洋”片区2块宅基地的事实,使许某某信以为真,向其支付“买地款”6万元。
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退回全部赃款共计139万元,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害人许某某退回全部赃款共计6万元,于2014年清明前就其骗取被害人朱某戊的9.92万元与被害人朱某戊达成了还款协议。
2014年6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线索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发、破案经过。
(2)户籍材料、前科查证情况,证明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主体适格,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3)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证实材料二份,证明本案受害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买地时,葛朱居委会出具的13张收据已于2014年2月20日被销毁,目前无法调取;被害人朱某丁至今未到该队协助调查。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某甲持有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借记卡1张(对应存折账号)、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
(5)葛朱居委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私自变卖泊仔洋土地的情况说明、关于被告人朱某甲违规违纪行为的情况说明,证实葛朱居委会不存在买卖“泊仔洋”土地的情况、葛朱居委会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朱某甲的诈骗行为以及被告人朱某甲退还被害人朱某乙诈骗款139万元的事实。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出具的被告人朱某甲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和中国银行借记卡、账号、账号的交易明细,该账户2014年1月3日向账号(户名朱某甲)支出一笔转账款项56万元,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取得赃款的情况以及案发后退赃的情况。
(7)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朱某甲。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己(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兼任会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得知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葛朱居委会出售位于泊仔洋宅基地的事实,诈骗朱某乙三兄弟的“买地款”共139万元以及事后朱某甲在葛朱居委会的追讨下退赃的经过;被告人朱某甲借用其农业银行账户接收转账款;被告人朱某甲冒用其签名并利用职务便利盗用葛朱居委会公章。
(2)证人朱某壬(系葛朱居委会党支部书记、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调查发现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葛朱居委会出售位于泊仔洋宅基地的事实,诈骗朱某乙三兄弟的买地款共139万元和诈骗朱某辰和朱某戊买地款,后在葛朱居委会的责令下,被告人朱某甲向朱某乙退回赃款139万元。
(3)证人郑某某(系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其从朱某己处得知被告人朱某甲诈骗了朱某乙几兄弟的买地款139万元,也得到朱某甲的确认,后被告人朱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清。
(4)证人朱某辰(系被告人朱某甲的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有听妻子许某某说在2013年8、9月份有拿6万元给被告人朱某甲买宅基地;其儿子朱某甲诈骗朱某乙兄弟三人的“买地款”139万元,诈骗朱某戊“买地款”9万元。
(5)证人章某某(系葛朱居委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葛朱居委会从2013年至今没有出卖过宅基地,其也没有在被告人朱某甲出具给朱某戊、朱某巳购买宅基地的收款收据上签名。
3、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朱某乙、朱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虚构葛朱居委会出售位于泊仔洋宅基地的事实,诈骗朱某乙买地款124万元、朱某丙买地款15万元,共139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已于2014年2月20日将139万元全部退清。
(2)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先后两次被被告人朱某甲以卖宅基地为由诈骗买地款共计9.92万元;2014年清明前,其与被告人朱某甲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人朱某甲在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其5万元,剩下款项在2015年8月1日前全额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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