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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28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寅凯,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婕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寅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受害人陈某乙因其耕种的田园受河浦变电站树木的影响而致电市供电局要求解决处理,市供电局于次日上午派李某某、陈某丙等四人到河浦变电站并通知陈某乙到场商讨处理方案。期间,陈某乙与该变电站保安被告人陈某甲在变电站墙外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陈某乙先持木块砸向被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陈某甲躲闪,该木块砸到陈某丙的左手,致其左手掌损失(经鉴定为轻微伤)。接着,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扭打在一起,陈某乙随手拿起一根木棍打被告人陈某甲的头部,被告人陈某甲反抢过木棍打向陈某乙,陈某乙抬起左手臂抵挡时被木棍打中,致陈某乙左手尺骨骨折。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三河派出所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和受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家属代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医药费等损失2万元。受害人陈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公(濠)鉴(活)字[2015]081、082、084、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肖少光
审 判 员 陈翠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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