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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33号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汕濠法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取保候审。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婕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林某甲与林某乙在汕头市濠江区滨海街道“五一圆盘”附近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林某甲随手拿起空啤酒瓶欲砸打林某乙,林某乙随即躲闪。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乙之子)见状即抱住林某甲,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持空啤酒瓶砸中林某丙的右手掌和头部。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到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滨海派出所投案自首。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和受害人林某丙达成调解协议,由林某甲一次性赔偿林某丙医药费等损失3万元。受害人林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查证材料、申请书、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陈某某、林某丁、沈某某、林某戊、林某乙、林某己、林某庚、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公(濠)鉴(法活)字[2015]013、014、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林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在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礼彬

审 判 员 肖少光

审 判 员 陈翠屏



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晓斌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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