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11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考虑其女儿患病等情况,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恒 超
人民陪审员 杜 红 英
人民陪审员 倪 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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