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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2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李秋霞出庭,指控:2015年10月16日9时许,被告人边某在其和被害人杨某、王某合租的杭州市下城区领骏世界房间内,趁二人不在窃得杨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82元)。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67元)、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99元)。后被告人边某将窃得物品抵押给他人得款人民币4000元,抵押款项均被其用于购买彩票,挥霍一空。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所窃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边某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焕 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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