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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1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3日1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格锐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东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新路748号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9.8mg/100ml。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   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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