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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81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浙江宏宇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谢祎青出庭,指控:2015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j·ra406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绍兴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8mg/100ml。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恒 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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