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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刑初字第0076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绰号“北京”,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品德,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李某、马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李某、马某及辩护人张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至9日,被告人郭某、李某、马某为非法索要钱款,先后到杭州市下城区与江干区交界的笕桥镇横塘停车场,向经营停车场的被害人范某勒索钱款人民币2万元,遭到拒绝。7月10日中午,郭某、李某、马某三人伙同他人,再次驾车到横塘停车场,将车堵在停车场门口并阻碍其他车辆通行,后又与前来制止的范某、张某乙、耿某发生打斗,致停车场工作人员耿某受伤、张某乙受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郭某、马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已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李某、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张某乙、耿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张某甲、汪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照片、病历资料、检验结果告知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妨碍经营相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另有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已实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马某归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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