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86号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686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成年。因吸毒于2015年9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得0.0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容留林某某在其家中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尔后将用于注射的针筒丢弃。
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得0.05克毒品海洛因,随后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尔后将用于注射的针筒丢弃。
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馥芬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柳淳
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