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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维晓。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翔出庭,指控:2015年12月1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c×××××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江干区杭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田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蔡某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100ml。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晨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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