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唐慧”、“汤月琴”、“唐小琴”、“汤然静”、“唐琴”、“唐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姚翔、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的身份与多名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被害人结婚需要见面礼、结婚戒指等并安排他人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钱财累计达人民币214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已将赃款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出举收条、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款照片、承诺书及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的身份与多名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被害人结婚需要见面礼、结婚戒指等并安排他人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钱财累计达人民币214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办婚事需要费用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吴某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20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因被害人发觉被骗欲报警,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胡某人民币20000元。
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徐某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6500元。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余某甲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100元。
2015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400元。
2015年2月,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余某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900元。
2015年5月26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江干区双菱路杭州联合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甲时,追回被害人王某交给吴某甲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代为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王某自愿放弃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50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甲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丙、胡某、徐某乙、余某甲、王某、李某、陈某、余某乙的陈述、自书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的身份与多名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各被害人结婚需要见面礼、结婚戒指等理由,并安排他人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钱财的时间和具体经过。同时除被害人陈某无法辨认外,其余被害人均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
2、账本记录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账本上记录的各被害人对应的时间、钱款金额与各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和被骗金额基本一致。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身份证8张、男式t恤、银行卡、戒指、现金等财物。
4、档案证明单,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单,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曾有两次婚姻经历,与被害人吴某丙交往期间,原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尚未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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