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杭江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化名“唐慧”、“汤月琴”、“唐小琴”、“汤然静”、“唐琴”、“唐娟”。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平,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姚翔、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的身份与多名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被害人结婚需要见面礼、结婚戒指等并安排他人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钱财累计达人民币2141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已将赃款予以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庭审中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出举收条、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款照片、承诺书及证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征婚为名,使用虚假的身份与多名被害人交往,谎称欲与被害人结婚需要见面礼、结婚戒指等并安排他人冒充其父母与被害人见面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得被害人钱财累计达人民币214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3年8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办婚事需要费用等理由,骗得被害人吴某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200元。
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使用虚假身份并以结婚需要见面礼、购买结婚戒指等理由,骗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8000元。后因被害人发觉被骗欲报警,被告人吴某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胡某人民币20000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