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78号(2)
5、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查扣的其中一张银行卡户名为吴某乙。吴某乙称其是吴某甲的亲妹妹,该张银行卡其和被告人吴某甲都在使用。同时吴某乙对其父母情况进行了一定的描述,其中其父亲,即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身高为166cm左右,母亲身高有162cm左右。
6、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前经营企业的股东,其在案发前见过吴某甲的父母,其中描述吴某甲父亲身高有178cm左右,母亲身高有156cm左右。
7、发还清单、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刑事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款照片、承诺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中被害人王某资源放弃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50000元。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证人洪向东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具体身份及被动到案的经过。
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在案,所供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金额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相符。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亲属已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辩护人所提对吴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晨辰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滨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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