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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薇,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陈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7月27日0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机场路城东桥桥口处,采用捂嘴等暴力方式,劫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追回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外包装壳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鲲鹏
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
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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