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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5年5月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王滔,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翔、书记员毛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日凌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沿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科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村东苑6幢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周某停于此处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跑,被周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87.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逃逸;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2日凌晨与他人饮酒后乘驾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欲回其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三村东苑住处,途中因高某甲对道路不熟悉,被告人刘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三轮燃油车,沿杭州市江干区科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村东苑6幢处附近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周某停于此处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渝f×××××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宝马轿车修理费为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离现场时被周某追赶抓获,后被民警带回审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正三轮摩托车。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28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7.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至12月7日期间,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某属于双相障碍(不完全缓解期),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具有受审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28mg/100ml。
2.被告人的抽血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刘某抽血检验的具体经过。
3.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87.2mg/100ml。
4、证人周某、高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驾驶三轮燃油车肇事后逃逸并被抓获的事实。
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的三轮燃油车系高某乙所有的事实。
6.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驾驶资格。
7.接警单、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8、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修理项目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所撞的宝马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6700元的事实。
9、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燃油车经鉴定为机动车。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16日至12月7日,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告人刘某属于双相障碍(不完全缓解期),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具有受审能力。
11.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提出其肇事后并未逃逸的辩解,经查认为,证人周某、高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肇事后逃逸并被周某抓获并带回现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刘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系初犯,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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