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0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泽、杨旭会(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牛田村325号,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租房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章某租住的201室窃得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304室窃得华硕牌f83vf型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害人杨某租住的305室窃得联想牌g465c笔记本电脑和gateway牌nv53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同日将窃得的上述4台电脑予以销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李泽、杨旭会(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牛田村325号,通过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的租房实施盗窃,在被害人章某租住的201室窃得联想牌g48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在被害人王某租住的304室窃得华硕牌f83vf型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害人杨某租住的305室窃得联想牌g465c笔记本电脑和gateway牌nv53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同日将窃得的上述4台电脑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泽、杨旭会坐b1公交车到九堡镇的牛田村,李泽带其二人走村道到了一家农居房,由其在外望风,李泽和杨旭会进房间偷东西,偷了四台笔记本电脑,后一起到汽车东站卖到一家卖手机的小店里,其分到500元。其辨认出其等人系从牛田村警务室路口处的路口进入牛田村进行盗窃,但无法辨认具体的作案地点,其辨认出杨旭会。
2、同案犯杨旭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和李泽、吴某坐b1公交车到牛田村,后到一户人家门口,由其在外望风,李泽和吴某进去偷东西,后二人背了一个包出来,其三人一起坐公交到汽车东站,路上李泽告诉其里面是4台笔记本电脑,但没有打开让其看过,后李泽给其500元。其辨认出牛田村355号系其接应、望风的位置,牛田村325号系其同伙偷东西的位置。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暂住的九堡镇牛田村325号403室的房门被人踢开,被盗华硕牌f83vf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表一只。
4、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暂住的九堡镇牛田村325号201室的房门被人踢开,被盗联想牌g480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只和现金4800元。
5、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2014年11月6日,其暂住的九堡镇牛田村325号305室的房门被人踢坏,被盗黑色联想牌g465c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其室友的黑色宏基牌nv53型号笔记本电脑一台。
6、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6日下午,有个甘肃人带着他的两个老乡到其店里来卖东西,共卖了4台笔记本电脑,其辨认出李泽、吴某、杨旭会系卖电脑给其的三个甘肃人。
7、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装箱单,证明章某提供的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
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被盗现场的情况以及入户门被破坏、门锁损坏的情况。
9、光盘附制作说明,证明九堡镇牛田社区的治安监控录像记录的吴某、李泽、杨旭会的行动轨迹。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系被抓获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情况。
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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