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1072号(2)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庚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人民陪审员 王义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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