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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涵刚,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张涵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8月25日18时15分许,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干区七堡村村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大王庙路一弄5号旁路口右转弯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与在此处的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倒地后遭车轮碾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即电话报警,后又驾车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医院救治。被害人刘某终因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警根据报警到达医院后,被告人吴某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与被害方于2015年11月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由被告人吴某在民事赔偿法律范围外另补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15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吴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接警单及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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