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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9号
广 东 省 南 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绰号“阿半”,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9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4月21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于2008年5月16日被汕头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12年7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9月10日被南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桓、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在南澳县后宅镇隆澳路原有线电视台楼下大门内,将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60元。被告人游某某在2014年11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犯罪行为。

另查,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照片,证人吴某某、黄某某、游某甲证言,被告人游某某供述,由南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游某某之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某在其贩卖毒品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另案在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贩卖毒品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游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基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游某某的贩毒犯罪行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游 潮 茂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泽 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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