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8号
广 东 省 南 澳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澳法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南澳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本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子峰、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多,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粤DXXXXX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着张某某和林某某)从南澳县后宅镇国税大圆附近出发,沿龙滨路往山顶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宾馆前路段时,乘坐人员张某某便下车,张某某下车后与同向行驶的粤AX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发生口角,此后,粤AXXXXX号小型轿车驶离现场,沿着隆长线往南澳大桥方向行驶,被告人柯某某则继续乘载张某某和林某某尾随行驶,当行驶至南澳大桥中段路段时截停粤AXXXXX号小型轿车。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柯某某酒后驾驶粤DXXXXX号日产公爵牌小型汽车乘载张某某、林某某,从南澳县后宅镇港畔路出发,转入龙滨路往山顶村方向行驶。当日1时44分,被告人柯某某驾驶的粤DXXXXX号小型汽车在南澳宾馆前路段跨越双实线,超越粤AXXXXX号小型汽车后突然停下。搭乘人张某某从DXXXXX号小型汽车驾驶座后方座位下车,冲向粤AXXXXX号小型汽车,并做出攻击性动作。粤AXXXXX号小型汽车未作理会,调转车头驶离现场。被告人柯某某则驾车与张、林二人沿海滨路、隆长线公路往南澳大桥方向追赶粤AXXXXX号小型汽车。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对其所驾驶的粤AXXXXX号小型汽车车辆号牌进行遮挡,并在南澳县隆长线路段超速驾驶。尔后,被告人柯某某继续追赶粤AXXXXX号小型汽车在非通行时段进入南澳大桥,后将车辆堵在停于大桥中段的粤AXXXXX号小型汽车前方。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南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5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柯某某涉案的粤DXXXXX号日产公爵牌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VQ30910207A)一辆,该车系被告人柯某某之子柯某甲所有。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粤DXXXXX号小轿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情况说明、照片,证人张某某、林某某和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南澳县公安局的治安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柯某某故意遮挡车辆号牌、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上并鉴于被告人柯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柯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云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泽 本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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