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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泽辉,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在汕头市龙湖区金砂路“集米音乐会”包厢里喝酒时,两人发生口角,双方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在酒吧走廊处,伙同同案人廖聪(另案处理)等人动手殴打被害人马某某致其倒地,后被在场人员劝止。当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廖聪等人走到酒吧楼下时,再次遇见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又再次用拳脚对被害人马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被告人陈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表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2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辨认及收条、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证人程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伤情的拍照、调取证据清单、医疗机构病历材料、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偶发矛盾而借故生非,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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