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07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女,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文盲,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锐波、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为夫妻关系。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利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安和街金和十七巷3号自建房六楼为场所,提供桌子、椅子和扑克牌,以 “木虱鱼”为赌博方式,组织、招引违法人员到该处进行赌博。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规定每局赌注人民币5至20元、逢赌博人员牌面出现8至10倍时按照该人员赌注进行抽水,以此从中牟利。至被抓获时止,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供述其共抽水获利人民币3万多元,所得款项被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共同花费。
2015年11月19日2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机场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查获该赌博场所,现场抓获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和赌博违法人员林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翁某某、陈某乙、郑某某、苏某某、郑某甲、翁某甲(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人民币5560元、扑克牌29副。
另查,上述赌场主要由被告人纪某某负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陈某甲、翁某某、苏某某、郑某某、陈某乙、郑某甲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陈某乙、郑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及辨认、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作用较小的主犯,可予酌定从轻处罚;其是初犯,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予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某、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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