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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桥头盛世豪庭KTV门口偶遇违法人员蔡某某(已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随后应违法人员蔡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约0.1克海洛因贩卖给违法人员蔡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汕头市公安监所深挖案件报告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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