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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7号


(2016)粤0507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0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经与违法人员蔡某某(已被强制隔离戒毒)事先约定,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泰山南路与长平路交界处东南角的草坪处,将重约0.1克海洛因,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贩卖给违法人员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的拍照及辨认、汕头市公安监所深挖案件情况报告表、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许佳丽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文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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