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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3时许,同案人姚某某(2000年2月20日出生,已被行政处罚)、杨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村泰和街“乐旺佳超市”作案,由同案人姚某某攀爬潜入该超市,并偷走被害人吴某某的一批香烟(被害人吴某某报称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3.5万元)。同日,同案人姚某某联系被告人姚某某销赃,经被告人姚某某验货后,双方约定按照上述香烟市场价的70%收购。同日14时许,同案人姚某某、杨某某等人将上述赃物香烟带至汕头市小公园附近,销售给被告人姚某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姚某某将上述香烟转售给同案人“老贼”(身份不明,在逃)得款人民币11600元,被告人姚某某从中牟利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姚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前科,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姚某某不符合法律关于单处罚金刑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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