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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07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9日,被告人肖某在明知同案人杨某某、曾某(均已判决)贩卖的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4341元)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介绍同案人许某(已判决)在汕头市龙湖区夏桂浦向同案人杨某某取得该部手机,并于次日与同案人许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武夷”住宿将人民币400元及1部旧苹果5手机交给同案人杨某某,以换取上述苹果5S手机。

经查,上述苹果5S手机是同案人杨某某、曾某于同月7日凌晨2时多,在汕头市金平区金湖路水仙园25幢路段附近抢夺被害人曾某某所得。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同案人许某处缴获上述苹果5S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另查,2015年9月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周厝塭新联南二横20号将被告人肖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某、曾某、许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及缴获赃物拍照、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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