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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与被害人雷某同在潮南区陈店镇溪北社区的廷丰染厂打工。2015年9月27日16时许,被害人雷某因怀疑被告人莫某某偷喝其放在宿舍内的酒,遂质问被告人莫某某,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告人莫某某持1把剪刀捅伤被害人雷某。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雷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莫某某未见明显损伤。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陈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因小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某自愿认罪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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