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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4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绰号“包公”),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厚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两英镇古厝路段旁的一果园中,提供麻将桌、麻将牌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7月16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钟某某和参赌人员钟某文、钟某弟,缴获赌具麻将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案现场、赌具、赌资拍照,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和证人钟某文、钟某弟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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