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上午,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周某某开设于潮南区胪岗镇溪尾周港库路的房子中的制假工场,现场缴获假冒的“清扬”、“海飞丝”、“潘婷”、“飘柔”、“采乐”等品牌的洗发露成品共72,960袋(价值共人民币36,480元)和假冒的“清扬”、“海飞丝”、“飘柔”、“采乐”等品牌的洗发露包装袋1批、膏液4桶、自动灌装机2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胪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别报告书、证明材料,佛山市圣芳(联合)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书、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和原汕头市潮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本案实际情况,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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