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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32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史某某在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南里广区三巷4号的租住屋中,提供麻将桌、麻将牌等赌具供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赌场,现场缴获赌具麻将桌2张、麻将牌2副、扑克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935元,并抓获被告人史某某和参赌人员叶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赌具拍照,峡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和证人孙某水、吴某生、史某金、彭某英、付某乐、叶某某、洪某香、张某先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地、赌具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膺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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