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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618号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途经潮南区陈店镇陈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车辆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侦查中队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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